個人放貸違法嗎【請不要做職業放貸人】
一、什么是職業放貸人
職業放貸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為目的、出借行為具有營業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或個人。
職業放貸人具有三個典型特征,即:放貸目的的營利性、放貸行為的經常性、放貸對象的不特定性。
職業放貸是一種違法行為,屬于非法經營,其資金來源多樣,出借金額比較大,利率比較高,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甚至滋生“套路貸”、暴力催債等違法犯罪。
二、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臺《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 “《非法放貸意見》”】,將“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的范疇,并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作為入罪標準。
2019年11月14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民商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民商會議紀要》對職業放貸人認定標準僅僅作了一般規定,未作具體規定,而是授權地方法院作具體規定。參照《非法放貸意見》的規定,在具體認定方面,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不能低于“2年內出借10次以上”。否則,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則。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認定職業放貸人時,一般會結合案件情況,分別從借貸次數、借貸金額、借貸利率、放貸主體、出借行為的主動性、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不特定性)、合同格式化程度、營利性、主體性質等不同方面進行審查。
其一、關于借貸次數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借貸次數并沒有具體規定。但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借貸次數不能低于三次【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952號民事裁定】。在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對于借貸次數有規定的,執行地方規定。如果沒有規定,借貸次數的認定標準一般是五次。
在司法實踐中,出借人的借貸次數難以準確把握。司法機關通常將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數量作為放貸次數的考量標準。通過審查訴訟次數確定是否構成職業放貸人。如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2020)津02民終4172號民事判決認為,“陳某在天津市轄區內作為原告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糾紛已有5件”,結合金額、利息等事實,認定原告屬于職業放貸人。鑒于有的出借人通過公證債權文書、約定仲裁等方式實現債權,民間借貸案件的數量應當包含出借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的案件和訴前調解案件。
其二、關于借貸金額與借貸利率
對于在一定時間內涉及的案件數量雖然較少但放貸金額較大的放貸人,則需將案件數量與放貸金額結合起來進行考量。在北京,在同一年度內,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級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的,就可以認定為職業放貸人。【注:引自《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聯合課題組】
借貸利率是認定職業放貸人的參考因素,不是決定性因素。即使是高利貸,也不一定就是職業放貸行為。
其三、關于放貸主體
對于放貸主體,首要審查是否具備放貸資質;其次要將單一主體和關聯主體均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有的職業放貸人為了規避法律,借用他人名義對外放貸,或者通過關聯公司對外放貸。對于關聯主體的審查,應當注意以下情形:
①是否是一個主體的資金。如果不同出借人的資金實際上屬于一個主體的資金,則可認定出借人存在關聯關系;
②是否關系密切,如果出借人之間資金往來頻繁,且無法做出合理解釋,則可認定出借人存在關聯關系;
③是否存在控制關系,這種情況比較復雜,有多種情形,比如不同出借人之間存在委托或指示的意思表示、公司高管交叉任職等。
需要明確的是,親屬、朋友、老鄉、同學、戰友等關系不是認定關聯關系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僅因為出借人是親朋好友就認定出借人存在關聯關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申2875號民事判決中就表明了這個觀點。
其四、關于出借行為的主動性
一般來說,出借人公開宣傳出借資金意愿的,通常是職業借貸人。即使借貸次數未達到相關標準,也有可能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其五、關于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主體的不特定性)
職業放貸人放貸對象具有不特定性,是社會不特定對象。如果出借人僅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并沒有進入市場,則難以構成對金融監管秩序的破壞,不能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其六、合同格式化程度
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體現在客觀行為上,就是出借人使用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合同文本具有通用性,合同內容具有專業性,具體條款內容中對出借人的風險防控較為完善。
其七、關于營利性
職業放貸行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營利性,如果出借款項的目的不是營利,就不是職業放貸人。至于營利的方式,實踐中把握的較為寬松,一般依照是否存在利息、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的約定來認定。
其八、區分自然人與公司等商事主體
對于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民商會談紀要》并未區分自然人和商事主體,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確了這樣的觀點,即在認定企業構成職業放貸人時,標準更加嚴格。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777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對于自然人借貸,企業發生借貸行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況下,企業運營中發生數次借貸行為,實屬正常,與職業放貸所強調的“反復、多次”有本質不同,故不宜輕易將其定義為職業放貸,以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應當區分自然人和公司企業等商事主體,調查核實企業主要經營業務,準確區分正常經營中借款與以放貸為主業這兩種不同情形,依法保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職業放貸的法律后果
(一)職業放貸的民事責任
①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
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9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經營活動。”據此可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屬于特許經營業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均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職業放貸人的行為,違反了該規定,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危害正常的金融秩序。
《民法典》第153條、《會議紀要》第5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②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借款人應當返還本金,但可以不支付利息。
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由于《借款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利息的約定無效,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已經支付的,可以要求返還。
(二)職業放貸人兩年內出借資金超過十人次,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四、遇到職業放貸人,應當怎么辦
職業放貸是違法犯罪行為,如果您遭遇了職業放貸人,為了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搜集職業放貸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出借資金的證據,比如該職業放貸人與他人民間借貸案件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
(二)提起訴訟,主張合同無效,以免支付高額利息。
(三)如果職業放貸人的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或具有暴力逼債情形,應當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