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購易是什么【】
占有較大比重
買車是老百姓的“操心事”
近年來
伴隨汽車市場的日益繁榮
網絡媒體的飛速發展
越來越多令人乍舌的
汽車消費糾紛被爆出
買車成了一些消費者的“煩心事”
為了讓社會公眾更客觀、全面地了解汽車消費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糾紛,規范經營者的銷售行為,引導行業健康發展,推動首都經濟高質量發展和建設國際消費中心城市,3月14日,在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前夕,北京三中院召開關于涉汽車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審理情況新聞通報會。
通報會上,北京三中院通報了涉汽車消費糾紛案件的基本審理情況和案件特點,對如何預防此類糾紛提出法官建議,并通報了典型案例。
北京三中院黨組成員、副院長薛強向媒體及網友介紹了涉汽車消費糾紛案件的基本審理情況和案件特點。薛強指出,通過梳理自三中院建院以來審理的涉汽車消費糾紛案件,發現該類案件的數量整體呈上升趨勢,近三年案件數量激增。
其中,消費者主張經營者存在欺詐,要求退款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占比將近一半。近年來,涉二手車的汽車消費糾紛案件數量持續增多,占比將近三分之一。大量的涉汽車消費糾紛案件反映出如下八個特點:
汽車消費糾紛案件數量急劇增長,經營者不規范銷售行為與消費者日益提高的維權意識形成鮮明對比。
涉訴汽車標的金額不斷增大,既有普通汽車亦有高端進口車,甚至有限量版豪車。
技術鑒定困難多,規范標準有待進一步完善。
新問題層出不窮,案件審理難度進一步提高。
新車標準缺乏明確規定,所購車輛是否為新車爭議頻發。
部分二手車經營行為欠規范,誠信交易難保障。
雙方當事人爭議大,調解、撤訴率較低。
消費者維權能力不足,舉證困難成維權難點。
“希望汽車行業協會等組織盡快制定和完善汽車交易領域行業規則和標準,規范經營者行為。”北京三中院民三庭侯軍庭長建議,在新車交易領域,應對新車的交付標準、經營者告知義務范圍制定統一的最低標準,加強調研,在相關文件中對實踐中頻發爭議的問題予以明確。
在二手車交易領域,應對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標準、二手車車況公示項目、二手車居間服務商或交易平臺的基本義務等予以明確,規范汽車交易流程,制定汽車交易規則。加強對汽車行業違規行為和不誠信行為的監管,建立不誠信經營信用名單并及時向公眾披露,進一步暢通消費者投訴渠道,完善汽車鑒定技術和標準。
在通報會上發布的典型案例中,即有一起二手車居間服務商未發現交易車輛存在重大瑕疵的案件。在該案中,購車人起訴主張所購車輛為水泡車,要求車主退還購車費、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退還居間服務費。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抗辯稱車主、購車人和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提供的檢測服務結果僅供參考,其不對車輛狀況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承諾擔保及承擔責任等,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檢測時并未發現該車為水泡車。
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為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條款中對于涉及居間方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一方的義務規定較少,條款內容描述多為免責陳述,客觀上容易造成檢測服務被實質性架空,其中約定的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的免責條款應屬無效。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僅以自身檢測水平有限,未能發現車輛發生過水泡事故為由,主張其居間服務已全部依約完成,缺乏合理性和充分依據,應當認定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提供復檢服務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最終,法院判決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退還居間費用、車主退還購車費。
北京三中院法官龔勇超指出,本案中購車人的訴訟請求雖得到支持,但當事人訴訟耗費了大量時間精力,著實“鬧心”。實踐中,類似的糾紛并非個例,二手車交易中,確實存在部分二手車居間服務公司服務不規范的問題,建議相關部門發揮自身職能作用,規范二手車交易行為。
法官提示
謹慎選擇汽車經銷商
甄別經營者資質
因汽車供應商與品牌授權經銷商已經建立了相對完善的銷售、維修、服務一體模式,能夠盡量保證汽車貨真價實、質量安全、零配件出自原廠,且汽車銷售及維修均有統一記錄留痕,發生糾紛更有利于消費者取證維權,建議消費者選擇從品牌授權經銷商處購買車輛。從未授權經銷商處購買新車或從二手車交易市場購買二手車,購車前應充分了解意向車輛市場價格及相關配置狀況,盡量在資質全、規模大、社會信譽良好的經銷商處購買,加強甄別、謹防受騙。
認真審閱合同和查驗車輛
保證隨車單證齊全
消費者在購車的過程中應認真審閱合同,發現免除己方責任或排除消費者權利的格式條款,應當及時提出異議。消費者在提車時,注意全面查驗車輛外觀、內飾等細節,按照驗收單上列明的項目仔細驗收,確保車輛安全無誤,隨車憑證和文件交付齊全后,再簽字確認。提車后一旦發現車輛問題及時到專業機構檢驗并留存相應證據,向經營者反饋問題、溝通解決方案時注意妥善留痕。
注意保存單據和交易留痕
多種方式理性維權
對于購車所付的各項費用,消費者應當注意審查名目明細,要求經銷商及時開具發票或單據,交易留痕,并予以保存。對于銷售人員的承諾要體現在合同文本中,并注意核驗銷售人員身份信息。若汽車存在瑕疵,要明確瑕疵的具體部位,并注意留存證據。一旦出現糾紛,消費者可以通過與經營者協商、向汽車廠家投訴、向消費者協會或工商部門投訴、仲裁或訴訟等合理方式理性維權。
經營者完善銷售服務體系
規范記錄保存和人員管理
汽車供應商與經銷商應當建立完善車輛信息系統,如實記錄車輛出廠、運輸、保管及銷售狀況,并向消費者公開。二手車居間服務商、二手車銷售平臺應加強自律,愛惜商業信譽,認真履行檢測義務,強化信息查詢服務。銷售二手車存在瑕疵時,應當提醒告知,并以書面形式確認。對于購車款項之外的合理收費項目明確在合同內容中。加強專業術語的釋明力度,避免不必要的誤解或因隱瞞車輛存在的問題而被認定為欺詐,進而產生高額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
案例一
銷售者未將車輛出售過的信息告知消費者,構成欺詐,應承擔車輛價款三倍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肖某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攬勝運動2995CC越野車一輛,價款為1 061 000元。
肖某稱涉案車輛于2017年10月27日發生故障,其到路虎汽車維修店進行維修,被告知涉案車輛的銷售時間為2014年10月25日,已經超過該車輛的3年質保期限。某汽車銷售公司稱涉案車輛在系統中登記的銷售日期為虛擬出庫日期,車輛質保期應從車輛開具發票之日起計3年,本案車輛未質保系因車輛行駛里程超過了10萬公里。
肖某從保險公司調取的資料顯示:案外人翟某曾于2014年10月23日就涉案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后翟某分別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4日申請退保。
肖某提交了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證明2014年10月23日某汽車銷售公司將涉案車輛以107萬余元賣予翟某,收到翟某車款后出具發票。某汽車銷售公司認可發票的真實性,否認收到翟某的購車款,稱某汽車銷售公司確實開過該發票,但當天作廢處理。
某汽車銷售公司稱生產廠家的內部系統,記載的數據供系統內部參考,其所登記的銷售情況與實際銷售交付是兩個概念。系統中登記銷售給翟某,僅僅是某汽車銷售公司為了完成銷售任務而進行的虛擬出庫,目的在于獲得生產廠家的返利,并非真正的銷售行為,車輛沒有實際交付給翟某使用。涉案車輛在銷售給肖某之前并未被其他人使用,未辦理過注冊登記,未上過車牌(包括臨時牌照),不符合《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中關于二手車的認定,不存在二次銷售的情況。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結合涉案的車輛在肖某購買前的投保情況、某汽車銷售公司開具的發票、以翟某名義進行維修的施工單、索賠賬單等證據,以及某汽車銷售公司就翟某是否為虛擬人物、是否曾向翟某開具發票等問題上前后矛盾的陳述,依據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法院認為某汽車銷售公司在將涉案車輛出售給肖某前,曾將該車輛出售給案外人,涉案車輛出售給肖某屬于二次銷售。
按照通常理解,新車是指全新、未經過使用、未經過維修的車輛,某汽車銷售公司向肖某交付的車輛應符合消費者對新車的一般理解和認知。已經出售并維修過的車輛不屬于消費者對新車的一般認知,某汽車銷售公司隱瞞了車輛的真實情況,將已經出售并維修過的車按照新車標準出售,其行為構成欺詐行為。肖某作為消費者,有權要求某汽車銷售公司按照涉案車輛價款的三倍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
銷售者在締約時未將涉案車輛經過召回維修的信息以直接、明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7日,凌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乘用車買賣合同》,約定凌某自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涉案車輛一輛,車輛總價款為353 800元。
凌某稱其在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間發現涉案車輛存在車燈不亮等問題,隨后發現涉案車輛于出售前存在更換前照燈情形。據凌某提交的“全國維修資料查詢”打印件顯示,涉案車輛于2017年12月16日進廠維修,2017年12月17日出廠,維修內容為更換兩個完整的前照燈。對此,某汽車銷售公司認可涉案車輛存在召回情形,并提交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網站發布的新聞及國內召回公告打印件予以證明。該召回公告中載明,生產者名稱為大慶沃爾沃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召回實施時間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缺陷描述為“由于供應商的問題,部分前照燈的反射鏡使用了錯誤的材料,或存在反射率控制流程偏差,可能導致前照燈反射鏡變形”,可能造成的后果為“近光燈的光束圖形不足,可能給對向車輛形成炫光,近光燈的配光性能不符合中國強制性標準要求,存在安全隱患”,召回維修措施為更換左右前照燈。某汽車銷售公司認可銷售時并未告知凌某有關召回的相關事宜。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負有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義務,且所提供信息應當真實、全面。盡管召回維修的信息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網站上進行了公告,不特定公眾能夠通過查詢獲取該信息,但該項依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而進行的信息發布行為,并不免除經營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特定消費者所負有的告知義務。案涉車輛屬于召回范圍并經維修的信息屬于經營者全面、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某汽車銷售公司未向凌某告知存在不當,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
某汽車銷售公司在締約時未將涉案車輛經過召回維修的信息以直接、明確的方式告知凌某,對凌某的知情權、選擇權產生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睋?,某汽車銷售公司應當承擔因凌某購買案涉車輛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產生的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綜合考慮某汽車銷售公司侵犯凌某知情權的具體情節、《乘用車買賣合同》履行情況、召回維修所采取的措施等因素,并基于對消費者知情權、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的保護,以及對經營者主動告知召回信息、如實上傳維修記錄的引導之間的平衡,法院酌定某汽車銷售公司向凌某賠償8萬元。
案例三
汽車經銷商未主動告知消費者PDI信息,侵犯了消費者知情權,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4日,胡某與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商品車銷售專用合同,約定胡某從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處購買大眾牌車輛一輛。同日,胡某簽署了新車交車確認表、售前檢查卡等手續。胡某向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車款223 800元,并支付車輛購置稅、保險費、交強險保險費、車船稅。2015年8月23日,胡某駕駛該車在半路拋錨。胡某將車送至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處檢測,被告知沒有問題。次日,胡某將車開至其他4S店進行了檢測,發現該車在出售前(2015年7月1日)進行過維修,但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卻一直對胡某隱瞞此事。
經查,涉訴車輛于2015年6月入庫,6月底檢查時發現繼電器有問題,于是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按照程序進行了更換和索賠,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索賠結算單及機動車小修竣工出廠合格證顯示,相關操作為PDI操作,具體為更換燃油泵控制單元,更換部件為原裝。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PDI檢測雖屬行業慣例,但對于檢測中發現的問題如何處理,是否應告知消費者,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亦無成文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予以規范。但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燃油泵控制單元影響車輛的啟動功能,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PDI操作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故該事實屬于消費者知情權的范圍,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出售車輛時未將上述事實明確告知胡某確實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按照行業慣例和汽車生產廠家的要求進行PDI操作并更換了燃油泵控制單元,索賠結算單及機動車小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亦顯示為本公司PDI操作,且相關的操作獲得了汽車生產廠家的認可并已錄入公司的專門系統,其在銷售涉案車輛時未主動告知胡某相關信息屬于其認識錯誤的問題,并不具有故意隱瞞的主觀惡意,因此其行為不構成欺詐。
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胡某以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并支付購車款三倍的賠償金之請求,缺乏依據??紤]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告知胡某涉案車輛因打不著火而更換燃油泵控制單元的事實,存在履行瑕疵,損害了胡某的知情權,故本案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綜合考量涉案車輛的車價、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侵犯胡某知情權的內容以及對胡某消費心理受損的補償等因素,酌定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賠償胡某6萬元。
案例四
車輛總經銷商虛假宣傳,車輛銷售者銷售車輛時未能真實全面的提供車輛信息,共同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王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乘用車買賣合同》,載明:購車車輛為路虎第四代發現,車價款102萬元。
2015年4月,路虎中國在網站上登載《2014年款第四代發現車輛配置致客戶函》,載明:中央電子差速鎖及駕駛員座椅電動側向支撐調節在車輛宣傳手冊中標注為標準配置,而實際中則為選裝配置;2014款車輛的配置中,中差鎖及座椅側向調節確為選裝配置,而用于產品宣傳的配置單因印刷失誤,并未對此進行正確表述,致使消費者對此產生疑問,我們已對車輛宣傳手冊及官網的車輛配置清單做了相應修正;在此我們對工作疏忽而給您帶來的困擾和麻煩致以深深歉意,同時我們提供了以下補償方案供您選擇:(1)現金補償8000元,或(2)代金券補償價值16000元車輛保養維修代金券(可以在任一路虎中國的授權經銷商處使用)。
2016年11月,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書,認為某汽車總經銷商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處罰款9萬元。
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汽車銷售公司、某汽車總經銷商連帶賠償損失25萬元。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某汽車總經銷商在2014年款宣傳手冊中對涉案車輛“全地形反饋適應系統”、“中央電子差速鎖”、“駕駛員座椅側向支撐調節功能”的記載與宣傳,已被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宣傳”,并被處以相關行政處罰,因此可以確認某汽車總經銷商在宣傳冊中所載上述內容,具有虛假宣傳行為。
路虎品牌汽車屬于價位較高的高端車型,主要特點為優越的越野功能,消費者在選擇購買此品牌車輛時,必然需要對車輛不同款型的配置情況作詳細了解,除了赴4S店對銷售車輛作實車考察之外,銷售商發送的宣傳冊以及代理商在官網上登載的車輛配置信息是消費者了解待購車輛情況的直接渠道,該宣傳信息與實車是否相符,對消費者知情權至關重要。某汽車總經銷商作為涉案車輛的進口商與總經銷商,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銷售者,應當保證涉案車輛的宣傳信息與車輛本身一致,其向消費者公開提供的宣傳冊、網絡信息確與實車配置不符,未能真實全面的提供產品信息,使消費者無法知悉其購買商品的真實、全面的情況,對車輛配置產生誤解,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五條關于消費者知情權的相關規定,共同侵犯了王某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合考慮中央電子差速鎖、一種地形模式的缺失對車輛價值、性能的影響程度,酌情判定某汽車總經銷商、某汽車銷售公司賠償款項金額為10萬元。
案例五
汽車經銷商捆綁消費、變相收費的,消費者可以主張返還。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王某向招商銀行申請辦理車購易業務及信用卡,為涉案車輛辦理貸款。2014年2月,王某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了奧迪轎車一輛,雙方簽訂《整車銷售明細單》,約定客戶王某以二手車置換 分期的方式購車,車貸銀行為招商銀行,費用明細為:客戶車貸服務費5000元;商品車商業險8898.33元;商品車交強險950元;代收車船稅366.67元;代收購置稅25400元;商品車驗車費1000元;客戶車貸服務費9100元;續保保證金8000元;A42.0T 292 600元。王某表示貸款是其自行辦理的,所以某汽車銷售公司應該退還貸款手續費。某汽車銷售公司認可王某自行去銀行辦理的貸款手續,但某汽車銷售公司表示,貸款本身就是某汽車銷售公司和銀行的合作項目。某汽車銷售公司就整車銷售明細單中載明的二項車貸服務費解釋如下:對于涉案的5000元屬于某汽車銷售公司為王某辦理相關車貸服務流程收取的服務費用;9100元為車輛貸款應由客戶補交的利息。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車購易貸款業務本身是經銷商和銀行之間的合作項目,前提為持卡客戶購買合作經銷商的指定車型。本案中,雙方均認可王某辦理的貸款為車購易業務,且王某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了車輛,招商銀行向某汽車銷售公司出具了車購易業務說明。需要說明的是王某之所以能夠使用招商銀行所提供的貸款購買涉案車輛是基于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招商銀行之間合作的車購易業務平臺,而平臺本身就系某汽車銷售公司所提供服務的組成部分,故王某要求退還5000元車貸服務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某汽車銷售公司對于9100元車貸服務費性質的解釋,該9100元實質上系消費者本人應負擔的車輛貸款的利息,對于某汽車銷售公司所收取的該項費用缺乏合同依據,且雖然王某在整車銷售明細單上簽字予以確認,但亦不能證明某汽車銷售公司已向王某就收取的9100元進行了充分說明,現王某要求退還該筆費用的主張,理由正當,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六
消費者在交車檢查確認單上簽字確認,其應對其簽字確認的行為負責,其未能舉證證明車輛在交付時存在與其確認內容不一致的問題,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張某作為需方與供方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協議》,約定:車輛成交價402 400元;所購車輛在店驗車上牌,一條龍服務費2500元;裝飾18 800元自選;客戶對上述所有條款均已知曉并無異議。
后,某汽車銷售公司向張某交付了涉案車輛。張某在《商品車交車檢查確認單》上簽字確認,《商品車交車檢查確認單》載明:下表是與車輛的性能及質量相關的檢查項,請認真檢查確認,如無問題請您在相應的方框內打√,如有問題請您打×,并請確認簽收:車輛狀況確認:1、車輛外觀清潔,車身表面完好無損;車內干凈整潔無臟物;車輛配置以及顏色無誤;發動機艙內無滲漏;可視部分無損傷無異常;2、車輛各項功能確認:鑰匙使用;座椅及方向盤調整;車窗與天窗;后視鏡調整;車輛發動程序;燈光及儀表;空調;影音系統;剎車系統功能正常;倒車雷達;定速巡航系統;雨刮洗滌裝置;轉向系統功能正常。
庭審中,張某表示確認單與其確認的內容不一致,不能反映出張某所反映的全息影像、座椅加熱、大燈質量及車門色差問題。
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交《定車協議》《新車銷售結算單》《備件銷售單》證明其與張某協商一致對車輛進行加裝座椅加熱配件,并告知張某該配件并非原廠生產,張某對此事知情?!缎萝囦N售結算單》備注處手寫載明:全車加熱6000×0.75=4500;《備件銷售單》載明備件名稱為某品牌全車加熱,單價為6000元,金額小計4500。
某汽車銷售公司認可現涉案車輛出現了全景影像位置有偏移、前兩個大燈內部連接處有細微裂的事實,但其認為上述事實無法確認是否為張某使用過程中導致的問題,其不應就上述問題承擔退款及賠償的義務。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張某購買涉案車輛時簽訂有《商品車交車檢查確認單》,顯示其已經對包括車輛文件及隨車工具、車輛內外狀況及各項功能均進行了檢查并確認。張某在確認單中簽字。張某雖主張確認單中檢查內容均為工作人員填寫,并未實際檢查,但其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簽字確認的行為負責。張某所主張的全景影像位置、車燈裂紋、車門色差等問題,均系能夠通過購車時外觀及功能檢查能夠發現的問題。張某交車時未提出上述情況,且經簽字確認“車輛外觀、內飾完好、無劃痕、無破損,隨車文件、備件、工具齊全,車輛各項功能正常,車況良好”,現其主張車輛購買時某汽車銷售公司即明知上述問題且故意隱瞞,缺乏事實依據,法院無法采納。對于張某主張的加熱座椅非原廠配件問題,從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加熱座椅系雙方一致同意的加裝部分,在結算時單獨列明,但未有原廠配置的相關約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某汽車銷售公司存在故意隱瞞加熱座椅非原廠配件,或與約定不符的情形。綜上,張某主張的欺詐事由不能成立,法院對其要求退還各項購車費用并進行三倍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張某如認為車輛存在其所述質量問題導致其維修損失,可另案向某汽車銷售公司主張。
案例七
二手車銷售者銷售車輛時未發現車輛曾發生輕微事故,不構成欺詐,但其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趙某作為買方與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賣方簽訂《北京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約定廠牌型號特斯拉,車輛成交價格(不含稅費)54萬元。在簽訂合同前,某汽車銷售公司銷售人員告知趙某涉案車輛更換過電機及車輛前部做過一次維修。2019年8月,趙某發現涉案車輛曾于2018年3月有出險記錄,遂與某汽車銷售公司進行溝通。某汽車銷售公司稱,涉案車輛于2018年3月發生右后剮蹭事故,預估損傷修復維修費為4500元,其隨即將定損結果通知了保險公司,該車輛在定損后并未實際維修,但由于保險公司對小額機動車保險理賠案件采用快賠流程,在并未維修的情況下根據定損金額向其支付了4500元理賠款。由于其日常與保險公司的理賠結算量較大,因此并未及時發現該問題。其在發現后隨即與保險公司協商退還了4500元保險理賠款。因該車輛維修并未實際實施,故車輛售后服務商未向某汽車銷售公司發送維修記錄,某汽車銷售公司系統中未登記該信息。因雙方協商未果,趙某將某汽車銷售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某汽車銷售公司承擔退還車款并按車價款三倍賠償。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首先,就本案查明事實,在趙某購買涉案車輛前,某汽車銷售公司已將車輛更換后電機及車輛前部受損情況告知趙某,就此后雙方溝通記錄顯示,此前某汽車銷售公司對涉案車輛右后輪部位受損情況并不知情,此后某汽車銷售公司在查詢相關信息后亦將了解情況如實告知趙某,可見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并不存在隱瞞涉案車輛右后輪部位受損情況的故意。其次,涉案車輛右后輪部位雖發生過剮蹭,但就售后服務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車輛右后輪部位并未進行實際維修,相關保險理賠款已予退還,可以認定車輛右后輪部位剮蹭屬顯著輕微,并不足以導致趙某因此陷入錯誤認識繼而做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購車行為。故,就本案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認定某汽車銷售公司的行為構成消費欺詐,趙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某汽車銷售公司主張三倍購車價款的賠償,依據不足。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的行為雖未構成消費欺詐,但就本案查明事實,涉案車輛右后輪部位受損及出險維修情況應屬某汽車銷售公司可以查詢獲取的信息,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銷售者,理應全面查詢車輛信息并告知消費者,但其公司在銷售涉案車輛前未全面查詢車輛信息,未盡審慎注意之義務,侵犯了趙某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判令某汽車銷售公司賠償趙某10萬元。
案例八
二手車居間服務商未能發現交易車輛存在重大瑕疵,應退還收取的居間服務費。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盧某作為乙方(購車人)與李某作為甲方(車主)、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作為丙方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約定:甲、乙雙方通過丙方買賣甲方車輛。車型為奔馳-C級2018款C200L運動版,車輛價款為303 000元,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間服務費8484元。甲方保證車輛不存在重大事故車、火燒車、水泡車情形,并保證已如實提供交易車輛的真實狀況及相關信息,不存在任何虛假陳述和故意隱瞞。丙方提供的車輛檢測結果僅供甲、乙方進行本合同項下之交易時參考使用,不對車輛狀況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承諾擔保及承擔責任等。附件一重大事故車、火燒車、水泡車認定標準中載明,水泡車認定標準為:1.水泡痕跡達到前排座椅底部或以上;2.駕駛艙、發動機艙、后備箱內的電子控制單元、傳感器、執行元件、整車線束、線束的插頭插座有水漬、銹蝕、泥沙或因水泡更換;3.空調風道管路內有泥沙沉積痕跡;4.其他根據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檢測標準及技術認定為水泡車的。以上檢測標準僅根據丙方的檢測技術及標準確定,與其他汽車經銷商、檢測機構或任何檢測服務提供方的標準不存在任何關聯,且不屬于行業標準。
盧某提交保險公司就涉案車輛出具的《車輛損失確認書》,載明出險時間為2018年6月,出險經過涉水行駛,提醒不要打火。維修項目包括前杠更換喇叭、拆裝清理座椅及地毯、施救費、拆裝清洗發動機附件、變速箱。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根據盧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案涉車輛屬于合同約定的水泡車。本案中,李某未依照合同約定將案涉車輛發生涉水行駛事故的狀況向盧某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當視為李某行為構成根本性違約,盧某要求李某承擔退車和返還購車款項的義務,符合合同約定。
對于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是否應當退還居間服務費用一節,法院認為,首先,從三方簽訂協議的整體內容來看,由于案涉協議文本格式由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一方提供,合同條款中對于涉及居間方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一方的義務規定較少,且缺乏相關義務的責任制約機制,尤其是合同約定的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提供的檢測服務一項,缺乏客觀技術標準,條款內容描述多為免責陳述,客觀上容易造成檢測服務被實質性架空。而從客戶對于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作為交易平臺提供專業檢測服務的信賴利益角度來看,對于二手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檢測能力是平臺保障客戶交易信心,促成二手車交易完成,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獲取較高居間費用回報的基礎,故亦應當屬于其重要的合同義務。案涉合同中丙方(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權利和義務的第4點系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條款中關于車輛檢測服務中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的免責約定,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應屬無效,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以此約定作為其免責抗辯,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從居間方的忠實義務和專業角度考慮,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作為提供二手車居間服務的專業平臺,應當在承諾對于案涉車輛提供檢測服務的情況下,對于二手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火燒車或水泡車的特殊情況具備相應的檢測和識別能力,這也符合一般消費者對于專業二手車居間平臺的基本信賴利益;現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僅以自身檢測水平有限,未能發現車輛發生過水泡事故為由,主張其居間服務已全部依約完成,缺乏合理性和充分依據,法院認為應當認定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提供復檢服務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未能發現車輛存在水泡車的重大瑕疵,因此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應當退還盧某居間費用。
案例九
車輛及指標一并轉讓的協議違反了《北京市小客車數量條款暫行規定實施細則》規定,擾亂了北京市對于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李某(甲方)與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乙方)簽訂《帶指標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車輛及更新指標一次性終身轉讓給乙方,全價2.7萬元整,乙方有權轉賣或者用于購買新車,甲方概不干涉。甲方必須將本人身份證及銀行卡交給乙方辦理車輛手續使用直到有效期終止,乙方若做違法犯罪事件,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若需要甲方到場協助辦理車輛手續,甲方必須到場,乙方支付甲方誤工費每天300元。
2015年10月,李某(甲方)與何某(乙方)、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簽訂《指標轉讓協議》,約定甲方今日將購車指標一次性長期出售給乙方,全價5.5萬元,乙方有權轉賣此指標或購買車輛。中介方協助辦理過戶等手續,甲方身份證由中介方保管,若不能上牌,退回全部指標款,若日后證件或車牌丟失,乙方自負。若因甲方經濟原因導致車輛查封被扣等,給乙方帶來損失的,中介方幫助甲乙雙方協商解決,但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若國家政策發生變化導致指標不能使用的,損失由乙方承擔。若甲方起訴索要指標的,甲方退回乙方全部指標款,扣除指標每年使用費6000元。該協議落款甲方處打印有李某的名字,何某在乙方處簽字并捺印,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在中介處加蓋公章。上述協議簽訂后,何某給付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5.5萬元,并使用上述指標購買小汽車一輛。后李某向交管部門申請凍結該車輛的行駛手續。
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簽訂的《帶指標車轉讓協議》無效,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賠償李某損失20萬元。
何某亦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指標轉讓協議》無效,李某、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返還何某指標款5.5萬元。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為落實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實現小客車數量合理、有序增長,有效緩解交通擁堵狀況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并實施的。《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規定,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指標有效期為6個月,不得轉讓;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對于買賣、變相買賣、出租或出借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標或者更新指標、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帶指標車轉讓協議》、《指標轉讓協議》違反了上述規定,擾亂了北京市對于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供稿:北京三中院
文字:侯軍 龔勇超 郭妍子
攝影:李永昌